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明其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教唆2名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6月17日,在臺南市某處網咖,分別偽造 林坤新 及 伍麗玉 之簽名於結婚書約上,以表示渠等見證陳明其與案外人 林莉純 (即林坤新及伍麗玉之女)結婚用意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坤新及伍麗玉,嗣經林坤新及伍麗玉知悉上情後,乃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提出告訴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分別係在臺南市將軍區仁和里和巷37號、臺南市○○區○○○路○○○巷○○號,此為被告陳明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陳報明確(偵卷第35頁參照),並有本院卷附被告陳明其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上開2址均非本院轄區;復查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之犯罪地在臺南巿某處網咖,亦非本院管轄範圍。從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