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合斌選任辯護人陳澤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簡大翔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胡文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27號、107年度偵字第5595號),就被訴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許合斌、胡文祝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合斌係被害人 張麗香 女兒即告訴人 陳俞靜 之男友,與告訴人陳俞靜交往期間,有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6年10月1日20時18分許,被告許合斌、胡文祝(許合斌涉犯恐嚇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張麗香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居所尋找陳俞靜,被告胡文祝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向被害人張麗香恫稱:你最好明天6點前,將陳俞靜交出來,不然就把你這裡燒光光等語,致被害人張麗香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㈡嗣告訴人陳俞靜於106年10月27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路邊,向路人索取香菸,被告許合斌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摑掌告訴人陳俞靜臉頰3下,致告訴人陳俞靜受有右前額、雙眼挫傷之傷害;㈢於106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許合斌、胡文祝、告訴人陳俞靜一同入住在嘉義市○區○○路○○號「花朵汽車旅館」,期間為免告訴人陳俞靜逃跑,被告許合斌再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以童軍繩將陳俞靜之雙手及雙腳捆綁,而剝奪其行動自由;㈣嗣於同日晚上不詳時許,告訴人陳俞靜趁被告許合斌酣睡之時,央求被告胡文祝為其解開繩索,被告胡文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俞靜之頭部、嘴巴,並用腳踹告訴人陳俞靜雙腿,致告訴人陳俞靜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右膝挫傷、下排牙齒一顆缺損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合斌、胡文祝2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許合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胡文祝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俞靜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許合斌、胡文祝2人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頁),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許合斌、胡文祝被訴傷害(即上開公訴意旨㈡、㈣)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許合斌被訴涉犯剝奪行動自由(即公訴意旨㈢)部分,以及被告胡文祝被訴涉犯恐嚇(即公訴意旨㈠)部分,則均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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