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彩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彩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外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陸捌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張彩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依該醫療院所之戒癮療法,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4日至109年9月3日。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吳鳳科技大學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某處,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25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司公廍4之2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翁聚德門市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隨身包包與自小客車及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居處後,扣得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18.68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237公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並於108年1月25日下午6時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彩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張彩玲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海洛因6包、香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6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8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緩起訴處分書。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筆錄。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4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8年1月25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即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因友人勸說即未能自持,又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被告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婚,但無子女,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6,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海洛因6包、含海洛因之香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6只、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電子磅秤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時磅秤分量使用;吸食器1組,則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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