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照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照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照宗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5年12月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固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和外(有期徒刑3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8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