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7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 律師
王淨瑩 律師 金冠穎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複代理人 林邦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10月18日於臺灣登記,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25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隨同伊前來臺灣定居,然其婚後性情大變,個性火爆,經常出手傷害伊,損害伊之尊嚴,自110年1月迄今兩造已無夫妻之實,於同年8月後,被上訴人無故逐漸拒絕與伊母聯繫溝通,同年12月9日伊主動與被上訴人溝通,欲修復婚姻之破綻,詎被上訴人極度反彈,絲毫未有解決問題之意。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以回老家過年、照顧其母及外婆為由,獨自前往大陸山東省,自此兩造分隔兩地,被上訴人不願返回臺灣,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夫妻間同居義務,自同年4月30日起,完全斷絕與伊間之聯繫。兩造分居迄今逾2年,已無交集。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並無可歸責事由。縱兩造均為有責,伊亦得請求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照顧多病之母及高齡九十幾歲之外婆而回大陸山東省居住,此為上訴人知悉且同意,伊非無正當事由不履行同居義務。又伊無家暴行為,係因照顧家人始無法回應上訴人之訊息。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並無不能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破綻,上訴人訴請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5年8月29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18日在臺灣登記,兩造係以新北市為婚後共同住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15頁),並有戶籍謄本、山東省龍口市公證處(2020)魯龍口證台字第1號公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5、27頁),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且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2日中元節後,逐漸拒絕與
上訴人之母聯繫溝通,不讀不回等情,業據提出110年8月至111年1月間被上訴人與其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據(見原審卷193、195頁),應堪採信。參諸110年10月25日兩造以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見原審卷197至199頁),被上訴人稱:「你們家讓我明白了我都要靠自己...我是外人..被嫌棄的」、上訴人表示:「媽媽平均兩天就會問一次,你去哪,你什麼時候回來」,被上訴人回稱:「可以擺脫不要讓她問了嗎,你幫我跟她說永遠不要問了」、「我不想見她...也不想把我任何事情告訴她」,上訴人稱:「擺脫,恩知道了」、「你加油啦不想跟你吵這個無聊」,被上訴人稱:「麻煩你不要把我的事告訴她...」,上訴人稱:「當你對家人有這樣的態度想法也可以思考這段婚姻存續的必要」、「不用這麼痛苦」,被上訴人稱:「...你先想你媽這些年做了什麼...無理取鬧找我發飆...就是你媽...她一次次你不在家罵我讓我走不准回來了...老天爺都記得」(見原審卷197、199頁),可知兩造因個性、家庭觀念不合,及婆媳問題,屢生爭執,未能改善。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離開臺灣赴大陸地區迄今,兩
造未曾見面、同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15頁),足見兩造已分居2年以上,與婚姻共營生活之本質已有不符。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因照顧母親及外婆而回大陸地區居住,且經上訴人同意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其母、外婆之處方箋、門診病歷及其外婆之殘疾人證(見原審卷107至124頁),被上訴人之母臨床診斷為「腦供血不足,注意休息」,其處方箋開立日期僅至111年(西元2022年)9月間,被上訴人外婆之處方箋未蓋有何醫院或機關之用印,其真正亦非無疑,則被上訴人抗辯為照顧其母及外婆而有長期留在大陸之必要,尚難憑採。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間WeChat對話內容(見原審卷101頁),可知上訴人僅係表達關心被上訴人之母健康狀況及因工作無從陪同被上訴人前往大陸之意,無從證明上訴人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長期滯留大陸不歸,是上訴人主張其認被上訴人係短暫回大陸過年,年後即會返臺同居等語,應為可信。再觀之被上訴人離臺後兩造之WeChat對話內容,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詢問:
「睡了嗎」,被上訴人回答:「...没事不要吵好不好」;於同月31日上訴人稱:「到了嗎」,被上訴人答:「我觉得你脑子出了问题你什么忙不帮…」、「你真的让我觉得不可理喻了」;於同年2月4日上訴人問:「有去哪走走嗎」,被上訴人回:「我难得的舒心自由麻烦不要扰」等語(見原審卷205、207、209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分隔兩地,且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溝通,甚至要求上訴人勿傳訊打擾等情,堪予採信。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30日起至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2個多月期間,完全不回上訴人訊息,斷絕聯繫,亦有兩造間WeChat訊息可稽(見原審卷29、31頁),益見被上訴人無欲維持婚姻之意。被上訴人雖謂其有努力挽回婚姻云云,並以其業將居留證延期為憑(見本院卷213、217頁),然延長居留僅涉及被上訴人能否繼續進入臺灣並停留、居住之權利,被上訴人並無其他積極維持或修復婚姻之舉措,被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㈤綜合上情,兩造婚姻已難期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應為可取。兩造就婚姻之破綻均可歸責,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唯一之可責一方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其依同條第1項第5款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伊倫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