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憲誠 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吳芷涵 選任辯護人 江克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憲誠聲請意旨略以:因本案入監後,幼子無人照料,請求交保返家處理家務事,並安頓幼子,日後將如期接受執行等語。
二、被告吳芷涵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芷涵已經知錯,願意接受刑罰之處罰,經過這段時間的羈押,已經徹底悔過,請求交保返家安頓家人。另於羈押前,因皮包遭竊,證件均遺失,還有部分財務留置於友人住處,機車亦未取回,深恐成為犯罪工具,希望能儘速返家處理,請求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並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自明,是並非案件一經宣判或言詞辯論終結,羈押原因即當然消滅或無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13號、101年度臺抗字第271號、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防免其發生,於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黃憲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因涉犯法定罪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2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並於103年1月13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黃憲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第2項之販賣毒品罪,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3年2月19日16時宣判,案件既未經確定並執行,自仍非毫無羈押被告以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黃憲誠經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毒品犯行,依目前之訴訟進度,仍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未因審理之進行而有差異。考量被告黃憲誠所犯之罪屬重罪,涉犯之次數又達30餘次,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難保被告黃憲誠於面對本件判決結果時,因畏罪而潛逃之可能。再者,被告黃憲誠5年內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即達3次,犯罪時間均相距不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容易受毒品誘惑及控制,如在突失拘束而返回原生活環境之後,實無法完全排除因再度施用毒品而無法履行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情況。至於被告黃憲誠是否承認犯罪,或被告黃憲誠之家庭狀況,均非是否羈押被告所考量之因素,當無從以此准其所請。
㈢、被告吳芷涵部分,因另案入監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1125號),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9日裁定停止羈押,被告吳芷涵已於103年1月6日入監執行徒刑(現正執行本院102年度港簡字第44號、第125號,並接續執行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之有期徒刑7月),已非於本院羈押中,自無從由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至於被告吳芷涵另稱,家人願意協助繳交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亦非本院之職權,應向刑罰之執行機關聲請,一併敘明。
五、綜上,被告黃憲誠、吳芷涵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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