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 林豐貴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豐貴出境、出海之限制,應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豐貴因目前工作之業務需求,有時須至中國大陸出差,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無法前往。惟請審酌被告自原審准予交保後,每次經傳喚必定準時到庭受審,迄今上訴後,亦均確實到案,應無逃亡海外之疑慮。被告在原審具保時,係由父親 林晉州 向親友籌措新台幣(下同)150萬之金額始得交保,對於經濟狀況並非優渥之被告而言,150萬實為重保,且被告妻小均居住在台灣,並無理由逃亡海外不歸,而放任被告老父親四處借來之150萬元遭沒入。請審酌被告歷次均準時到案,並已提供150萬高額保證金,應足已確保被告後續之審理及將來之執行,准予讓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處分,法院限制被告住居,其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自屬適法之職權行使。被告在審判中有無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豐貴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原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6號),前經原審法院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准由被告父親林晉州提出150萬元保證金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號00樓之0,有該院刑事裁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收據、保證書及受限制住居書可稽(見10
2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卷第169頁正反面、182-187頁)。
四、惟:⑴被告經具保後,於本案審理中(含本院)經傳喚均準時到庭應訊,並無缺席,有相關審理筆錄在卷可考;⑵被告本件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罪嫌,均屬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違反公司法及詐欺部分,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則為無罪之判決。依一般常情,應可認定上開150萬保證金,已足確保被告案件後續審理程序及將來可能面臨之刑事執行;⑶被告陳稱3個月前開始擔任財團法人全方位農業振興基金會負責人 郭聰欽 之助理,月薪約3萬元,因工作需要須前往大陸地區等情,已據提出該基金會之證明書一紙為證,內載:「本基金會為輔導農業生產者及營造健康農業環境的公益法人。104年10月16日本基金會在北京辦理『台灣新品種寶島甘露梨發表會』,獲得廣大迴響與重視,目前積極籌畫將更多台灣優質農產品輸往大陸,以利台灣農業發展。林豐貴先生(0000000000)為本基金會約僱人員,負責此項專案業務,須代表本基金會來往兩岸之間籌辦事宜」等旨(見本案卷23第頁);⑷而被告之配偶及子女目前亦均在台灣地區與被告同住,有渠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案卷31-37頁)。堪認被告為規避刑責而逃亡滯留國外,置家庭於不顧,並任由其父親所提出150萬保證金遭沒入之可能性不大。依本案情節,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為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尚非無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在國內仍應居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不得遷移,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