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聲請人 蔡秀英 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於106年5月8日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本院已裁定准許其更生之聲請而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就其名下財產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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