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游圳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6年度聲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圳松(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則謂:刑法第50條立法意旨,除緩和多數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的苛酷外,併避免重複非難,以期罪刑相當,是法院酌定執行刑時,須遵守內外部界限,且不得違反公平正義與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規範,尤其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倘屬罪責相同,或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之犯罪類型,因重複非難的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的執行刑,而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總合。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各罪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合併的總刑度為3年2月,然原法院仍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未充分考量受刑人的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均屬相同類型,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有所違背。又抗告人除本件併合處罰案外,尚有另案單純施用毒品併合處罰案件待接續執行,兩案合併執行達5年7月,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受刑人請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該署檢察官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㈡、原審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惟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計4罪,固均係施用毒品犯罪,然其前後行為時間相隔數月不等(民國105年4月20日至105年9月7日),各罪行為類型、方式、地點,亦非相同(編號1係在宜蘭縣某友人住處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2係在宜蘭縣○○鄉○○○○○道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係在宜蘭縣○○鄉○○路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於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係在宜蘭縣○○鄉○○路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原裁定就抗告人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以各刑合併之刑期計有期徒刑3年2月,予以減輕4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顯已斟酌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評價,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是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5年04月20日│105年04月20日│105年07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檢105年度毒偵│宜蘭地檢105年度毒偵│宜蘭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46號│字第446號│字第612號│├───┬────┼──────────┼──────────┼──────────┤││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28號│105年度訴字第328號│105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日期│105年10月19日│105年10月19日│105年12月28日│├───┼────┼──────────┼──────────┼──────────┤││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28號│105年度訴字第328號│105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105年11月07日│105年11月07日│106年01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81號│第3582號│第804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5年09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17號│├───┬────┼──────────┤││法院│宜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日期│106年06月23日│├───┼────┼──────────┤││法院│宜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106年07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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