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少弘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少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少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等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宣告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其中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駁回其第三審上訴;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本院更一審判決後,未據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均告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表┌─────────┬────────┬────────┬────────┐│編號│01│02│03│├─────────┼────────┼────────┼────────┤│罪名│加重強盜│恐嚇取財未遂│私行拘禁│├─────────┼────────┼────────┼────────┤│宣告主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8年7月1日│98年7月2日│93年2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89號│第9489號│第7790號、核退偵│││││字第447號;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16、1│││││7307號、94年偵字│││││第868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65│││││號、第866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6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83│││││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重上更(一││││第1204號│第1204號│)字第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8月26日│99年8月26日│100年3月31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臺上字│99年度臺上字│99年度重上更(一││││第7583號│第7583號│)字第15號││││(上訴違背法律上│(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程式駁回上訴)│││判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16日│99年12月16日│100年4月29日│├───┴─────┼────────┴────────┼────────┤│備註│附表編號01至02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