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針筒參隻、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啓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8年2月2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1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偵
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9A38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1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9A38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暨扣押物照片7張。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8年2月2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針筒3隻及殘渣袋1只之毒品成分均業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1份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