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76號
109年度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瑞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66、3673、4131、482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凃瑞勝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㈠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1行「前往彰化市○○路涵洞
」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附近涵洞旁」。
㈡附件二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之記載,
應更正為「蒐證照片1張、衣著特徵比對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1張、犯案用腳踏車照片3張」。
㈢證據另補充: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衣著特徵比對照片各1份、犯罪事實一、㈡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衣著特徵比對照片各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犯罪事實一、㈢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藏放贓物地點現場照片、扣押現場照片、犯案用腳踏車照片各1張、犯案時衣著特徵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6張、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已返還竊得物品予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㈡、㈢②、附件二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運動鞋各1雙,及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①所竊得之運動鞋共5雙,固屬其犯罪所得,但均已經警方尋獲,分別發還給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見109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第25頁、109年度偵字第4131號卷第37頁、109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41、43頁、109年度偵字第4824號卷第45頁)在卷足憑,爰不再對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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