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李文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以鐵警北分偵字第11200122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日期上午10時18分至20分許在臺北車站1樓候車大廳乞討,經員警制止而至臺北分駐所內由員警開單勸導製作調查筆錄時,稱「你們警察貪污咧」3次,以此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錄影檔譯文。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現場照片11幀。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