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毅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毅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毅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12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號對面停車格,見 李岳峰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鑰匙未取下,遂以該鑰匙發動前述機車而竊取得手。嗣李岳峰之友人 洪智偉 於101年7月29日15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15時30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發現張毅凡與 林育璋 共乘前述機車,即一路尾隨並通知李岳峰到場,而於高雄市○○區○○○巷000號前攔阻張毅凡及林育璋,張毅凡見狀隨即逃逸,僅林育璋留在現場,經檢警偵訊後,林育璋供陳張毅凡之年籍資料,始悉上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毅凡於偵查中固承認竊取前述機車之事實,然供稱行竊地點在高雄市○○路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洪智偉、李岳峰於偵查中結證甚詳,核與證人林育璋於偵查中供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5頁)。又被告於102年8月6日偵查中受訊問時,距案發時間已逾1年,就本案發生時間之記憶或有模糊,而被害人李岳峰於101年7月12日案發後隨即向警方報案,故犯罪地點自應以被害人李岳峰於警詢時所述「高雄市○○區市○○路○○○號對面停車格」較為可採,援指明之。綜上,被告自白竊取前述機車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毅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李岳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修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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