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抗告人丙○○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相對人乙○○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複代理人 林柏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1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之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四、其餘抗告駁回。
五、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
稱未成年子女)。兩造現因離婚、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65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111年度家簡字第9號(下合稱本案)審理中。
㈡兩造現分居未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乙○○主責照顧
,受照顧狀況穩定,相對人對於子女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等,均甚為熟稔,與子女關係緊密,更已建立持續、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且有良好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
㈢抗告人丙○○雖未與未成年子甲○○共同生活,相對人均有遵照
本案諭知之暫時會面交往方式,係因未成年子女抗拒、或因抗告人未有正當事由拒絕會面交往等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會面交往未能順利進行,顯然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關係薄弱,且抗告人未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以友善父母態度,相互合作,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
㈣因未成年子女甲○○已屆學齡,需安排就學或補習班事宜,且
其可領取相關社會補助(如:普發現金),是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終結前,確有辦理學籍、相關教育、社會補助等需求,目前因抗告人仍同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而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在雲林縣○○鎮○○里○○0○0號,已面臨須讓其在居住地就學、補助、安親等問題,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進行會面交往,也不願與相對人聯繫,因抗告人無法協助,甚或可謂拒絕協助,致相對人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甲○○為辦理就學、補助、安親等事宜,為讓未成年子女甲○○能在現居地順利就學、安親及取得補助,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甲○○就學及補助權益,確有於上開事件裁判確定、調解、和解、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先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並聲明:於兩造間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暫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原審審酌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受教權,及兼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之目的,裁定: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本案裁判確定前,相對人得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至雲林縣○○鎮○○里○○0○0號,並單獨決定學籍事宜。㈡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一所示。另原審駁回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暫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之暫時處分,未據相對人提起抗告,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有家暴犯行,經雲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
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且相對人曾於兩造發生爭執時稱:「如果我沒有去童心幼稚園把那個老師抓出來唸一唸我輸你」、「星期一我一定會帶甲○○去學校亂她」、「幹你娘,我要去打甲○○,我就是要打她,怎麼了,她是我的囝,關你什麼事」、「幹!是你惹到我」、「你要下來(對著孩子講媽媽不下來我就打你)」、「我數到三我就打」、「我照三餐打她」等語;另相對人知悉抗告人須外出工作,即提早在外等待,於111年12月5日7時49分許,尾隨抗告人至工作之幼兒園,抗告人發現上情後無法正常工作,只能返家,相對人再度尾隨抗告人返家,抗告人因相對人多次跟蹤行為已無法正常生活,相對人亦曾假藉要使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故意帶未成年子女至抗告人上班之幼兒園,強迫抗告人帶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一同出遊,導致抗告人被迫離職。故原審之暫時處分不利未成年子女。
㈡相對人無業,無力繳納112年健保費新台幣(下同)3,304元,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催繳,足見相對人無經濟能力扶養、監護甲○○。再者,相對人毫無法治觀念,因與抗告人涉訟而心生怨懟,明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仍罔顧法律並基於報復仇恨心理,於112年6月3日至同年月00日間有12日行駛高速公路後故意欠繳通行費,經催告後逾期仍未繳納,於112年6月16日至8月31日期間,亦有共計25筆通行費未繳(包含:112年6月16日至30日共8筆、7月1日至15日共3筆、7月16日至30日共2筆、8月1日至15日共2筆、8月16日至31日共10筆),連同抗告人代繳相對人之超速罰鍰、高速公路通行費、燃料費、牌照稅、欠稅及保險、停車費等共計58筆,金額高達91,155元,相對人均置若罔聞,顯見相對人欠缺法治觀念及不負責態度。
㈢相對人於111年5月9日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後,遲遲不讓未
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接觸,也未讓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好好互動,還灌輸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仇視及敵意觀念,致抗告人於111年6月至8月間能和甲○○會面交往時,甲○○已產生疏離情感,就算視訊亦因相對人在場而不敢表現喜歡之情,深怕與抗告人互動會惹怒相對人。抗告人在土庫分駐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相對人故意刁難只開半個窗戶讓抗告人看,故意讓未成年子女表現抗拒、不願意的態度,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迄今,都未叫過抗告人媽媽,相對人甚至於111年3月21日以Line傳訊:「都習慣沒有我了那就慢慢習慣沒有妹妹(指未成年子女)」、「你會習慣沒有妹妹的那你就自由了」給抗告人,相對人之行為實不符友善父母態度。㈣相對人非友善父母,缺乏經濟能力、法治觀念,又具暴力傾向,更於兩造爭訟期間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時,多次有違規不守法之紀錄,足跡遍及雲林、台南、屏東、台中等地,或有高速行駛於國道,時速高達130~150公里間,亦有故意違規讓抗告人繳罰單之報復行為,甚至連汽車應投保之保險都不肯承保,將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堪慮,相對人實不宜監護未成年子女,也無能力給予未成年子女最好的照顧,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暫時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顯然不利,不能因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惡意抱走帶離原住所後,即認定僅能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而罔顧抗告人身為人母對子女之關懷照顧。
㈤國小教育僅為未成年子女整體受教育體系中之一個階段,為
了未成年子女教育之最佳利益,評估其受教育之程度,不應僅侷限於「在學教育」或單獨割裂觀之,而應整體考量「家庭教育」、「課後學業輔導」、「親屬支援系統」、「交通往來接送」等面向,尤其現代父母多半需要雙薪工作,以致就讀國小之子女經常無法在學校教育之外獲得課業上支援而需送交課後輔導。姑不論學校教育程度優劣,抗告人身為幼教老師,對未成年子女課後的學業輔導較相對人為優,倘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共同生活,則未成年子女之學業於離開校園後仍可由抗告人指導,反之相對人能否承擔對甲○○之教育尚屬有疑,在親屬支援系統上,能否如抗告人一般有外公、外婆、舅舅、阿姨等親屬協力照顧亦未可知,且相對人先前之開車行為讓人難以放心,如何期待在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途中能確保安全無虞?抗告人早已於112年4月8日替未成年子女在溪洲大庄國小辦理入學,倘若本院裁定甲○○回彰化大庄國小就讀,抗告人必然離開現於南投之工作區域,排除萬難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親自送其上下學,故未成年子女就讀雲林土庫國小不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㈥並聲明:⒈原暫時處分廢棄;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於本
案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抗告人得將甲○○戶籍遷移至彰化縣○○鄉○○村○○巷0號,並單獨決定學籍事宜。
四、相對人除援引原審陳述外,另答辯略以:㈠相對人固曾經本院核發保護令,惟實情係兩造於111年3月21
日後,因感情好轉逐漸回溫,與甲○○共同前往逛夜市時,抗告人因細故口角、率將甲○○抱下車後逕行離開,相對人上前確認抗告人所為之原委,當下因事發突然且情緒高張,遂有肢體拉扯,惟此情尚難斷認僅可歸責於相對人一方。又相對人亦無威脅恐嚇或對外散布兩造自拍照片之意思及舉止,且該保護令之期間已屆滿而失效。復審究該保護令内容,相對人並未對甲○○有何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自無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餘地。又相對人經濟狀況良好,工作及收入穩定,足敷負擔甲○○之照顧支出無虞,相對人有適合擔任親權人之條件,亦為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所肯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業、經濟拮据云云,要非實在。此外,系爭車輛因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相關通知自會寄到抗告人處所,相對人因未收受相關繳費通知致未能即時處理,並無消極不為處理。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載甲○○行駛在高速公路不繳費用或有超速情事,將致甲○○安全堪慮云云,此純屬抗告人主觀臆測,尚難逕採。相對人自始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甲○○有不利之情事,況且,系爭車輛交通費之繳納與相對人是否適任親權人誠屬二事,並無關係。
㈡甲○○現由相對人主要照顧,並與相對人同住在雲林縣土庫鎮,與相對人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並已熟悉雲林現住地之生活環境,受照顧情形良好,相對人攜同甲○○在雲林住所生活至今,並無任何不利甲○○之情事。又甲○○於112年間已屆國小學齡,有盡速決定其設籍地以辦理新生入學報到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且兩造目前爭訟,互信基礎甚薄弱,難以期待在甲○○112學年度國小就學前,得就其學籍達成共識,本件實有暫定甲○○戶籍、學籍以維護其受教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至抗告人請求暫將甲○○之戶籍遷至彰化並單獨決定學籍事宜云云,惟抗告人現於南投工作並設有居所,足見抗告人平時即於南投生活居住,顯無能力照顧甲○○,抗告人之請求顯與甲○○之最佳利益相違,且甲○○現已穩定就讀雲林縣土庫國小,並已適應學校生活作息,相對人亦重視甲○○自主興趣之探索與發展、主體性及意願,於課後安排鋼琴、爵士鼓等才藝課程,目前已無由抗告人單獨決定戶籍及就學事項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抗告人主張甲○○讀土庫國小非其最佳利益云云,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
㈢抗告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二)狀之主張及書證,係於本件1
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已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終結,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未釋明有何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及不許其提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均不得主張。再者,抗告人之主張均屬本案事件裁判時,就抗告人關於親權請求之爭執有無理由為實體調查審究之範疇,核與本件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並無關係,並不可採。原審裁定之暫時處分,並無不當。㈣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所明定。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3、7、8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中
,惟處於分居狀態,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並請求損害賠償、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又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日出生,現與相對人在雲林縣土庫鎮同住生活,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於原審審理時仍設籍彰化縣溪州鄉,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迄今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本院案件查詢及索引卡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㈢兩造感情非洽,自111年3月5日分居迄今,且抗告人訴請離婚
,除離婚之原因事實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歸何方行使,均有嚴重爭執,審酌相對人於原審係主張未成年子女已屆學齡,需安排就學或補習班事宜,且其可領取相關社會補助(如:普發現金),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進行會面交往,也不願與相對人聯繫,致相對人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就學、補助、安親等事宜,但查兩造均未表明要阻止未成年子女讀小學,僅係相對人主觀認未成年子女應就讀雲林縣土庫鎮之小學,且依國民教育法第3條規定可知孩童就讀小學為義務教育,現行公立小學之入學,原則上依戶籍地為學區之認定,可認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應無法律上窒礙難行之處,故尚不能以兩造對於就讀的小學意見不合,即直接認定未成年子女無法入學或就學權利遭侵害,且兩造尚得於本案審理期間再行調解或討論以凝聚共識,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是原審認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確有核發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決定就學事宜等暫時處分之急迫與必要,因而准許暫時處分,尚有未洽。
㈣應變更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內容:
⒈兩造雖於112年3月21日間同意抗告人每月單數週之星期六
上午10時至星期日下午5時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於土庫分駐所交付子女,惟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並不順利,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58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故原審考量因兩造僵持不下,而有酌定會面交往的必要及急迫性,核屬有憑。
⒉再本院112年度家字第13號暫時處分,暫定抗告人自112年8
月1日起得每月與未成年女子會面2次,惟原審未對於漸進式會面交往為分階段較細緻的擬定,抗告人仍渴求能有更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為能給予抗告人更多的陪伴機會及照顧時間,亦能增進親情,應認有變更之必要,爰變更為附表所示,以期能維繫親情不墜,並促進兩造的交流及釋出善意。
㈤至抗告人其餘指摘,例如:相對人有家暴犯行,經雲林地
方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且曾多次跟蹤抗告人,故意帶未成年子女到抗告人上班之幼兒園,導致抗告人被迫離職,相對人無業,欠繳健保費、高速公路通行費、超速罰單、有超速危險駕駛之不負責任行為、及原審裁定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順利,致未成年子女於111年6月至8月間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時已產生疏離情感等陳述,經核均屬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擔任之本案事件中,須再為實質審究的相關事項。原審並未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為暫時處分裁定,則抗告人上述指摘,自非本件定暫時處分事件中,所得審認之部分。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准相對人得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並單獨決定學籍事宜,惟未見有何未成年子女無法入學或就學權利遭侵害的情形,亦無何須立即決定其戶籍者之急迫必要性,而不適宜由本件暫為裁決,抗告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裁定主文第1項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聲請。至其餘抗告意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為簡單,爰參考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予以變更如附表所示,期能維繫親情及增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楹榆
法官梁晉嘉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
一、第一階段(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㈠抗告人得於每月進行2次,每次1至2小時(由執行單位評估),
以專業人員協助方式(即監督會面交往)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其時間、地點,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指定的監督會面交往社工聯繫後擇定。
㈡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及相關事宜得由執行單位視實際執行狀況作適當彈性調整。
㈢兩造不得無故拒絕執行單位排定的會面交往時間,抗告人應
親自或委託其所指定之人依執行單位指示,準時帶同未成年子女至指定地點,並依執行單位指示協助會面交往。
㈣執行單位得於執行會面交往前、後進行相關親職關係輔導。
㈤兩造均須服從執行單位為維護秩序所為的相關處置,並遵守
與執行單位簽立的切結書中相關注意事項記載,不得有責備、威脅、不適當的言行,或操縱程序(如利用耳語恫嚇、刺探)等行為。會面為顧及安全,除兩造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執行單位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會面場所。
㈥兩造應尊重執行單位對於會面交往事項的專業意見,如執行
單位評估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或探視方行為有不適宜之情形,得隨時取消或終止會面交往。
㈦於監督會面交往結束前,執行單位得協助兩造協商後續的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㈧聯絡方式: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社工電話00-0000000。
二、第二階段(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㈠抗告人得於每月進行2次,每次2至6小時(由執行單位評估)
,以專業人員協助交付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即由執行單位社工協助兩造進行漸進式交付服務或協助自主會面服務,相對人得於該單位社工指定之時間、接送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相對人應於該單位社工指定之時間,將未成年子女帶至上開接送地點,在社工協助下交由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抗告人並於該單位指定之屆至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接送地點,在社工協助下交由相對人帶回未成年子女),其具體時間、地點,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指定的監督會面交往社工聯繫後擇定。
㈡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及相關事宜得由執行單位視實際執行狀況作適當彈性調整。
㈢其餘兩造應遵守事項,同第一階段㈢至㈧所示。
三、第三階段(自114年4月1日起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五晚上7時30分起至同週日晚上7時3
0分止,由抗告人至土庫分駐所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抗告人住處或其他抗告人決定之地點,抗告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㈡逾時之處理:
⒈抗告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20分鐘。
⒉若逾20分鐘後去接子女,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20分鐘才送回子女,相對人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
⒊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死亡等,
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並應準時接送,不得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㈢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五、六
、日之週末,倘週五及週六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2年6月30日(五)、112年7月1日(六),該週末即非謂7月之第一週。即週五、週六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第一週。
㈣通知方式:
⒈抗告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二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
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相對人應主動告知抗告人,若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⒉抗告人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則簡訊或LINE通
知相對人將來3個月都會依本表所示的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
⒊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即可,其是否讀取或閱讀均不影響。
㈤第三人得代為接送:
⒈抗告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友代為接送,但
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2小時通知相對人,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直到抗告人通知為止。
⒉如果前述的通知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20分鐘後,相對人仍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⒊抗告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相對人。如果係由非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接送,需得相對人之同意。
⒋因為送回乃有利之情事,故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以拒絕。
㈥除上述外,抗告人得隨時以電話、書信、或視訊聯絡子女,
但上述聯絡不得影響其等之生活作息。相對人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聯絡之用。
㈦相對人於抗告人會面交往時,應同時交付健保卡,相對人不得拒絕,抗告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予返還。
㈧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或其家人。
㈨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㈩遵守事項:
⒈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⒉兩造及其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⒊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遇子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抗
告人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通知相對人。
附件一: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65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111年度家簡字第9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之日止,相對人丙○○得於每月進行2次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交付子女之時間、地點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或本院家事服務中心指定,並指派社工協助交付。其時間、地點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或本院家事服務中心指定之社工聯繫後擇定。
二、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得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或本院家事服務中心視實際執行狀況作適當之彈性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