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菊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59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菊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周菊芬為 周澤洋 之妹, 周巧芬 之姐,三人母親為 周程雪娥 ,周程雪娥生前由周菊芬負責照顧,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均授權由周菊芬使用,包含得以周程雪娥名義提領其內款項。嗣周程雪娥於民國112年1月9日死亡,周菊芬明知周程雪娥死亡後即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法律行為,任何人不得再以周程雪娥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周程雪娥死亡,亦不會受理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作業,且金融機構內存款屬於周程雪娥全體繼承人即周菊芬、周澤洋及周巧芬(周程雪娥配偶 周師轉 即周菊芬、周澤洋及周巧芬之父前已死亡)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然周菊芬因急需款項處理周程雪娥後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填寫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並蓋用「周程雪娥」印章在附表編號1至2各該文書欄位,表彰係周程雪娥本人同意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之意,而偽造以周程雪娥名義出具之各該私文書,並持以向附表行為編號1至2所示金融單位承辦人員行使,進而提領附表編號1至2各該金額,旋轉帳至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菊芬帳戶),部分金額先用於支付周程雪娥之生前花費及喪葬費用,足生損害於周澤洋、周巧芬及新店頂城郵局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周澤洋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害人周巧芬於本院時之證述。
㈢周程雪娥除戶謄本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 周明德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份。
㈣本案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8月10日板營字第11218
00580號函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周菊芬帳戶存款單各2份㈥被告周菊芬提出之治喪禮儀服務契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他收入憑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至2月發票、慈祥會館收款明細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收管收據、大潤發112年3至4月發票各1份。
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本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以論,周程雪娥於112年1月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周程雪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從而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既屬於遺產,須經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始得動用。準此,被告於周程雪娥死後逕蓋用「周程雪娥」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提出行使,已足使承辦人員誤認周程雪娥仍生存且授權被告前來領款,顯已破壞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是被告持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允無疑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盜蓋周程雪娥印章於各該文書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頂城郵局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行使對象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論以接續一行為。
㈢又被告固未依法律規定逕以周程雪娥名義提領本案帳戶內款
項並存入自己帳戶,然其於提領後不久即將約半數之金額用於清償周程雪娥生前醫療費用及舉辦後事,有上開被告所提單據可憑,加以被告提領款項之全額業列入申報為周程雪娥遺產,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周程雪娥遺產總額未因被告提領行為而改變,被告以外其他繼承人仍得主張分配此部分金額。此外,依被告所提其與告訴人、周巧芬之LINE通訊群組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可見被告於案發不久即持續向告訴人及周巧芬明確交代本件所提領款項用於周程雪娥後事之明細,並表示會將剩餘款項用於三人繼承房屋之修繕,未見告訴人及周巧芬表達反對之意等情,從而應認被告逕以周程雪娥名義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係貪圖一時之便,並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為之,尚難以刑法詐欺取財及侵占罪論繩,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周程雪娥生前照顧者,並獲周程雪娥授權為其
處理一切事務,包含得以周程雪娥名義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然被告法律知識不足,於周程雪娥去世後為圖方便,不循合法程序處理,擅自盜蓋周程雪娥印章於金融單位取款憑證,進而提領帳戶內款項,足生損害於金融單位及周程雪娥其他繼承人,所為確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確將領取款項約半數用於處理周程雪娥事務,且將提領款項全列入申報為周程雪娥遺產,業如前述,暨被告陳稱:二專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待業,收入靠之前存款,前從事業務工作,但父母同時生病,都是由我負責照顧,到母親去世前已照顧十幾年,後來因疫情關係,父母無法打疫苗,我乾脆離職在家專門照顧父母,未婚,目前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素行良好,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同為周程雪娥繼承人之周巧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提領時有問過我和告訴人,我們法律知識不足,當時又卡在過年,母親過世時間離過年很近,而母親生病期間確實都是被告在照顧,我覺得被告很冤枉等語。復考量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堪信其遭逢喪母之痛,方寸慌亂間為支付喪葬費用而不慎為本件犯行,惡性並非極重大,且將所提領之過半數金額業用於喪葬費用,且提領之全數金額均列入申報為周程雪娥之遺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一時失慮才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已行使交付予該金融單位,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而各該文書上「周程雪娥」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1112年1月11日上午9時34分許新店頂城郵局本案帳戶45萬元在112年1月1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取款印鑑欄盜蓋周程雪娥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2112年1月12日上午10時32分許同上本案帳戶1萬4,000元在112年1月1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取款印鑑欄盜蓋周程雪娥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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