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962號聲請人 呂嘉晨 聲請人 呂丞恩 法定代理人呂嘉晨
張庭瑄 被繼承人 呂坤旺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呂嘉晨為被繼承人呂坤旺之子女,聲請人呂丞恩則為被繼承人呂坤旺之孫輩,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二、就聲請人呂嘉晨部分: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21日死亡,而聲請人呂嘉晨為被繼承人子女,聲請人於110年7月2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呂嘉晨之戶籍謄本,及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等為證,惟依前開規定,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業聲請人呂嘉晨具狀表示於110年3月26日由呂坤旺的姐姐告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等情,故被繼承人顯然於110年3月26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卻遲至110年7月29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法定3個月拋棄繼承之期限至明,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就聲請人呂丞恩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呂丞恩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除聲請人呂嘉晨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如前外,另有 呂秋蓉 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以及 呂秀華 所為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974號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明,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繼承權,則聲請人呂丞恩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呂丞恩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其所為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