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19號聲請人 邱照芳 住○○市○○區○○里0鄰○○路○段0相對人 邱宏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聲請人邱照芳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邱宏良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照芳為相對人邱宏良之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 楊金英 為輔助人,然楊金英於民國113年1月20日逝世,爰請求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死亡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新竹市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訪視報告顯示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尚屬適宜,有訪視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足認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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