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劉瑩萱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被告劉瑩萱違反商標法案件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13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於民國104年10月8日確定,並於105年10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法律,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扣案物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4年度偵字第20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緩字第689號執行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業經鑑定為仿冒香奈兒商標之商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卷為參,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所用之物。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