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台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85號、第3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台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台山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孫台山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㈢至㈦各罪刑,再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在10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102年10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縣○○鄉
○○路○○○號之水水屋童裝店(起訴書誤載為水水童裝屋)內,見店員 王建勳 將渠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5行動電話(白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放置於櫃檯上,竟即利用王建勳理貨而疏未注意之際,予以竊取,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因王建勳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㈡於102年10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之有 巢氏 房屋門市內,見業務員 謝宗勳 將伊所有之SAMSUNG廠牌GALAXYS4行動電話(白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放置在值班檯上,竟又以委請謝宗勳拿取衛生紙為由而支開謝宗勳後,予以竊取,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謝宗勳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孫台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王建勳、謝宗勳、 黃麗鉁 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孫台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盜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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