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木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木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木貞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階梯止滑銅條10條,業經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各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409號被告 劉木貞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木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淡水河畔公園重陽橋與高速公路間越堤道階梯,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現場所取得之石頭敲擊,竊得上開階梯上由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三重區龍門哨保全人員 楊滄溪 所管領之止滑銅條10條(價值新臺幣20000元)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木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楊滄溪於警詢中之指述可佐,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