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世宇(原名詹世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世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已執畢本院92年度易字第205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云云,然被告該徒刑之執行嗣已併至該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222號並換發指揮書在案,且被告所犯多罪,係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併與其殘刑2年7月27日及拘役29日先後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須至115年4月13日始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顯非累犯。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係年份甚新之價格不斐之機車、被告自年輕起即犯各項犯罪包括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準強盜等罪之前科累累,且被告自假釋出監後又犯多起竊盜罪,其顯然並未悔改,且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8號被告詹世宇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宇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2年10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續執行他刑期未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2時許,步行經過桃園市○○區○○○路0段○○○村000號前,見 古必君 使用 簡淑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未拔鑰匙且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古必君 發覺該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翌(3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查獲,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再經詹世宇引領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即詹世宇租屋處後門停車場查獲該車之號牌1片(均已發還予古必君)。
二、案經古必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世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必君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房東張明玲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末扣案物品均已發還與告訴人,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檢察官陳伯均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葉國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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