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1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告 陳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叁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伍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就原告對於被告之信用貸款請求部分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於被告之信用貸款請求部分既有管轄權,則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對被告請求部分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7日至112年9月6日,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92%計算(現為年利率2.98%計算),還款方式則以每月1期,共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清償本息,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繳款至108年4月30日,尚欠本金58萬4,445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又被告於94年6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
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最高按年息19.98%計付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詎被告在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後,截至108年6月2日止,尚餘帳款7萬9,092元(含消費本金7萬5,349元及利息、違約金3,74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並應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則以:伊確有欠錢,現在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貸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無意見,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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