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祥
黃浩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61號被告林家祥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浩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與黃浩源前係同學關係,2人於民國108年4月15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仁和齋食尚喜宴會場門口因細故起口角,竟互於傷害之犯意,林家祥徒手毆打黃浩源,黃浩源則持機車鑰匙毆打林家祥,使林家祥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左鼻撕裂傷及左胸撕裂傷之傷害;黃浩源則受有上嘴唇擦傷、前胸挫傷及左耳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家祥、黃浩源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祥之自白│坦承毆打黃浩源。│├──┼───────────┼────────────┤│2│被告黃浩源之自白│坦承毆打林家祥。│├──┼───────────┼────────────┤│3│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被告林家祥、黃浩源受有上│││服務處所開立林家祥、黃│開傷害之事實。│││浩源之認斷證明書各1││││紙││├──┼───────────┼────────────┤│4│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全部犯罪事實。│││片及翻拍相片10張││└──┴───────────┴────────────┘
二、核被告林家祥、黃浩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倍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