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順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
1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順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順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係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
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核被告鄭順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盜用被繼承人 鄭彩 鳳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又其以一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係為處理被繼承人 鄭彩鳳 之身後事,始在未先辦理繼承,亦未先徵得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擅持繼承人印章蓋用於提款單而提領被繼承人鄭彩鳳帳戶中之款項,損及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並影響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屬非是,應予處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且無何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甚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以及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甚微,以及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二)關於偽造提款單及其上印文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9條關於署押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而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蓋用於臺北民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鄭彩鳳」印文,為被告持其保管之鄭彩鳳印章所盜蓋,業經被告 陳明 在案(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544號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尚無證據可認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衡諸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前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既因行使而交付予臺北民生郵局,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關於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部分:
1.修正後刑法復增訂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因花用完畢而不能執行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惟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合先敘明。
2.另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而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對於該等財物事實上之支配權,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若財物部分,業經被告當庭返還或作價賠償被害人點收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因此,本案被告詐得現金9,000元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合法發還予臺北民生郵局,進而由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得予提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已如前述,從而,被害人日後倘就未償餘額部分獲得賠償,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即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執行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倘因檢察官執行公法上沒收而取得被告之財產者,被害人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105年6月22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103年6月8日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10號被告鄭順子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子係 鄭鐘鎮 之胞姐,因其等之母親鄭彩鳳於民國102年5月4日死亡,鄭彩鳳名下帳戶之存款即屬遺產,應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不得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使用鄭彩鳳帳戶之存摺、印章填寫製作取款憑條,向開戶金融機構承辦人隱瞞鄭彩鳳死亡事實而提領存款,鄭順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鄭彩鳳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2年5月7日下午4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內,持其保管之鄭彩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生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民生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提領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盜蓋鄭彩鳳上開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而偽造鄭彩鳳之印文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該提款單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郵局之承辦人員誤以為鄭彩鳳仍在世且鄭順子係經合法授權提領款項,而將所提領之9,000元交付予鄭順子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鄭彩鳳其餘繼承人之繼承利益。
二、案經鄭鐘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順子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102年5月7日│││述│提領鄭彩鳳臺北民生郵局││││帳戶內存款9,000元之事││││實。│├──┼───────────┼───────────┤│二│證人即同案被告 鄭丕振 於│1、證明鄭彩鳳臺北民生│││偵查中之證述│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是被告保管,且是││││被告於102年5月7日提││││領鄭彩鳳臺北民生郵││││局帳戶內之存款9,000││││元之事實。││││2、證明其並未聽聞鄭彩││││鳳要求被告提領其臺││││北民生郵局帳戶內存││││款,也不清楚被告提││││領鄭彩鳳臺北民生郵││││局帳戶內存款9,000元││││之事,因均是鄭彩鳳││││交代被告處理之事實││││。││││3、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鄭彩鳳臺北民││││生郵局帳戶內存款9,0││││00元做何用途,其不││││知道之事實。│├──┼───────────┼───────────┤│三│告訴人鄭鐘鎮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指訴││├──┼───────────┼───────────┤│四│告訴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於│同上。│││偵查中之指訴││├──┼───────────┼───────────┤│五│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證明被告於102年5月7日│││1紙、鄭彩鳳臺北民生郵│下午4時42分許,有提領│││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鄭彩鳳臺北民生郵局帳戶│││1紙、被告於105年8月1日│內之存款9,000元之事實│││偵查時當庭書立之「玖千│。│││元整」、「鄭彩鳳」、「││││9000」之字跡資料1紙││├──┼───────────┼───────────┤│六│鄭彩鳳死亡證明書影本1│證明鄭彩鳳於102年5月4│││紙│日死亡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又「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亦經本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闡明,自其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是若父親在世之時,為經營事業,授權或委任兒子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兒子即不得再以父親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款花用,要之,祇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權人名義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私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偽造之「鄭彩鳳」印文2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曾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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