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XUANQUYNH(中文譯名:范春瓊)上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11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中文名:范春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1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巷00號之居留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2日18時許,因涉嫌恐嚇取財得利等(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持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總毛重17.5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1.40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夾鏈袋2個等物,經徵得在場被告同意,於同(22)日23時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夾鏈袋2個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本院於112年8月1日行訊問程序,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稱:沒有意見等語,是本院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本案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經另案羈押,且為居無定所之外籍人士,亦為逃逸移工,另涉多起重大案件,其中1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其他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情,認本件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見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10號偵查卷宗第35頁),是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