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王俊昇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未能遵期戒除毒癮,欠缺戒癮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毒偵字第3號偵查卷宗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4號被告王俊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2日上午6時5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後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7C08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C087)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賴東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