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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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4號原告 王淑瑤 被告 陳昱仰
王晟懿
邱騰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7萬7,86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萬5,848元×系爭土地面積563.51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569分之84=547萬7,864元,原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陳昱仰給付128萬6,460元,與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請求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亦非附帶請求,自應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6萬4,324元【計算式:547萬7,864元+128萬6,460元=676萬4,3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02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6萬5,0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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