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原告 曾筱倩 被告 陳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銘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惟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無罪在案,本院刑事庭乃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民事庭,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6,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94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而前開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張珈禎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