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邦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建邦於民國103年6月4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266巷巷口時,欲右轉駛入延平路266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石宏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直行駛近該路口之狀況,而未禮讓該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石宏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石宏展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3、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肘關節、前臂及腕之開放性傷口;腰椎椎間盤移位;外傷性右側垂足等傷害。嗣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曾建邦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訴追。案經石宏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同)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建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宏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張及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至19頁、第31頁至41頁)。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駛小客車時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其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並確實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石宏展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直行駛近該路口之狀況,未禮讓該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且告訴人石宏展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3、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肘關節、前臂及腕之開放性傷口;腰椎椎間盤移位;外傷性右側垂足等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建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上揭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情節非輕,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乙情;復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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