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崑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崑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崑安於民國106年8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雜貨店內飲用啤酒,至同月23日1時15分許飲酒結束後,竟仍自上開地點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時20分許○○○區○○路與大安街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時4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6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8頁)各1紙可資佐證;
(二)被告王崑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本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其騎車上路之行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所造成之危險甚高;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最後一次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本件距離上次犯行執行完畢之時間已約5年2月;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未婚無子但有無業父母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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