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2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文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 李志偉 所
有之前揭小貨車得手,造成被害人李志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該小貨車復已由被害人李志偉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至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前揭小貨車,然該小貨車業經
被害人李志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