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茂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茂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所竊得之威士忌酒及清酒各1瓶、餅乾2盒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竊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威士忌酒及清酒各1瓶、餅乾2盒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