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相對人高雄市福山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鄭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KB0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建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而以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向提存所辦理提存後,因定期存單到期先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50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再以102年度存字第1317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
KB0000000-0,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以供擔保在案。
茲因上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將於民國103年6月19日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准由聲請人變換提存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供擔保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存字第1317號卷證核閱結果,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