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金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宜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7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賭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7月、5月、6月3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4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9日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居所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於107年8月22日搜索吳金戀同居人住處時,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670ng/mL)、甲基安非他命(2955ng/mL)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07090302號函及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其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猶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仍縱放用藥以抵癮,不思自我約束而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暨其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判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