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3月15日,而附表編號2至8至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9年3月1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亦迭次闡釋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270、260、237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8號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闡釋意旨,本院認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8月為適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經更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各該應執行刑即屬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贓物│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3日│98年8月11日│98年7月3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30│98年度偵字第2295│98年度偵字第2295││查││8號│9號、99年度偵字│9號、99年度偵字│││││第5508、6864號│第5508、686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31│99年度審易字第68│99年度審易字第68││實││16號│8號│8號││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31日│99年6月18日│99年6月1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3月15日│99年7月12日│99年7月12日│├──┴─────┼────────┴────────┴────────┤│備註│編號2至編號8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8月6日│98年6月23日│98年8月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95│98年度偵字第2295│98年度偵字第2295││查││9號、99年度偵字│9號、99年度偵字│9號、99年度偵字││││第5508、6864號│第5508、6864號│第5508、686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68│99年度審易字第68│99年度審易字第68││實││8號│8號│8號││審├─────┼────────┼────────┼────────┤││判決日期│99年6月18日│99年6月18日│99年6月1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7月12日│99年7月12日│99年7月12日│├──┴─────┼────────┴────────┴────────┤│備註│編號2至編號8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8年9月初某日│98年9月29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95│98年度偵字第2295│││查││9號、99年度偵字│9號、99年度偵字│││││第5508、6864號│第5508、686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68│99年度審易字第68│││實││8號│8號│││審├─────┼────────┼────────┼────────┤││判決日期│99年6月18日│99年6月1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7月12日│99年7月12日││├──┴─────┼────────┴────────┴────────┤│備註│編號2至編號8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