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989號原告 李瑛雯 被告 鄭金利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8日結婚,雖被告婚後曾申請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迄今均未來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1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鄭金利於92年10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曾申請來臺探親居留,惟因入境時面談未通過,遭拒絕入境並強制出境,之後被告就無法再來臺灣,嗣後原告數度申請被告來臺,均未獲准,兩造自此未再聯繫。由於兩造婚後迄今已逾9年,均未曾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曾申請來臺探
親居留,惟因入境時面談未通過,遭拒絕入境並強制出境,之後被告就無法再來臺灣,嗣後原告數度申請被告來臺,均未獲准,兩造自此未再聯繫。由於兩造婚後迄今已逾9年,均未曾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黃義權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認識原告迄今已有7、8年時間,並曾和原告在小吃店共事過1、2年,離職後伊和原告還有透過電話聯絡,大部分都是原告打電話給伊,原告每年也會去伊家裡幾次和伊母親聊天;伊認識原告時並不知道原告已結婚之事,這
2、3年原告曾在電話中告知伊,原告嫁給大陸人,想要離婚,因為被告在大陸無法來臺,臺灣的入境機關不讓被告入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45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曾於92年11月13日申請來臺探親,且於92年12月22日入境面談時,因未通過面談,遭拒絕入境並強制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2月2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於92年12月22日來臺時,因入境面談未通過,遭拒絕入境並強制出境後,即未再來臺,此後被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兩造婚後迄今已逾9年,從未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此重大事由之發生,尚非全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