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28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2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281號原告 李國宏 住○○市路○區○○路000巷000弄00號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32-SZ0000000、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8時25分、同日8時26分、同日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中正北路908號附近、新市區中山路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分別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6月5日、同年7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分別於112年8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書、112年9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32-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限於112年9月23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各裁處原告「一、罰鍰1,200元,並限於112年10月14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台1線國道1號(326.038公里)至台1線接國道8號(322.263公里)間,東側為台鐵及緊鄰道路之店家,西側為工業區,此路段南往北方向約有8處T字路口,配有1快車道、1混合車道、1機慢車道,於上班尖峰時段,大型車輛多、車流量大且交通壅塞,尤以北往南科方向更甚,又因路邊時有違規臨時停車購買早餐、飲料、檳榔等違規車輛,及大型車輛、堆高機突發逼近機慢車道行駛,致使機慢車用路人為閃躲只能往左側快車道或右邊道路邊界線偏移行駛,此為正當防範行為,屬阻卻違法事由。另因相同原因連續3分鐘舉發3張,是否得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SZ0000000)可見:畫面時間08:25:33至08:25:34原告機車916-HBP號車在永康區中正北路736號附近時,行駛於慢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SZ0000000)可見:畫面時間08:26:18至08:26:21原告機車000-000號車在永康區中正北路908號附近時,行駛於慢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SZ0000000)可見:畫面時間08:27:44至08:27:47原告機車916-HBP號車在善化區中山路時,行駛於慢車道,駛出路面邊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足認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確有3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29日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之情形並無記點規定,而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規定則記違規點數1點,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修正前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行為時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⑵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
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原舉發通知單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郵寄歷程、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9月1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481003號函、112年10月30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625233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6月20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20381367號函、112年10月11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20624818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另放置於證物袋內)、原告行進示意圖(Google地圖)、交通違規裁罰申訴(本院卷第43頁至第9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觀之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可見,系
爭機車確實於112年5月5日8時25分許自永康區中正北路736號附近之慢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未開啟左側方向燈,雖路面邊線外有停車,但該車輛照後鏡向內起折起,表示無人在車內,亦未見有人站在車輛旁,車流順暢(本院卷第83至85頁);於同日8時26分許自永康區中正北路908號附近之慢車道再次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其前方及左右兩側並無其他通行之機車,車流順暢(本院卷第87至91頁);嗣於同日8時27分許在新市區中山路時,雖有大型車輛行駛在後,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前方及左右兩側並無其他通行之機車,車流順暢,原告自慢車道向右側路面邊線行駛,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本院卷第81頁),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至原告主張係為閃避危險、突發之意外狀況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反面解釋,倘若違規車輛已經過
1個路口以上,則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就客觀上數個違規行為自仍得依法連續舉發無疑。本件原告3次違規行為間已各經過1個路口以上,此有原告行進示意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從而,原告3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分別舉發、裁處,難謂有何違誤。
㈤至於原告所稱車道設計、路側未劃設紅線禁止停車等情,無
礙原告於前揭時地客觀上可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並不影響本件業已違規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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