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99號原告 李桓年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書狀內載明被告機關名稱、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3年3月20日寄存送達至官田隆田郵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今未為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原告未依限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