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振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振洋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案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林振洋因停車糾紛而對 蔡志桀 心生不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永傑 」、綽號「 阿寶 」、「 阿杉 」之3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街000號巷口之7-11便利商店內,由林振洋以徒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永傑」、綽號「阿寶」、「阿杉」之3名男子則分別持球棒、鐵棒及甩棍毆打蔡志桀,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撕裂傷2.5公分、左後上側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肩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並扣得現場遺留之球棒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振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志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覽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7張。
(四)扣案之球棒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永傑」、綽號「阿寶」、「阿杉」之3名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停車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反卻對告訴人為身體傷害行為,殊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經查,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供被告及其餘共犯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被告或其餘共犯坦承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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