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兒.卡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兒.卡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行之「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6行之「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7行之「該左側」補充更正為「該車左側」、第8行之「成分」更正為「濃度」。
二、審酌:㈠被告莫兒.卡兆曾於民國9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533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於9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10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9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未因前案所受刑罰而知所警惕,再次酒後駕車,可見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嚴重不足;㈡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已肇事致生實害(與 呂連發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該車受損),肇事後將近1小時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7毫克,且呈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情狀,亦無法通過閉眼數數、畫同心圓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足認其所為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之威脅甚鉅;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客觀事實,態度配合,並已就其肇事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害人呂連發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惟若不能徹底戒除無視飲酒事實駕車上路之習慣,將來仍有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㈣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程目的不詳;㈤被告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侵占、贓物、傷害等前科(不構成累犯)之素行,學歷為高中肄業,離婚,從事自由業,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356號被告莫兒‧卡兆
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640巷10-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兒‧卡兆於民國100年8月6日,在友人處飲酒,明知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在道路行駛,嗣於100年8月7日夜間8時57分許,途經基隆市○○路54號前,因不勝酒力,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與對向車道呂連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該左側損壞,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莫兒‧卡兆有飲用酒類情形,且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47毫克,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莫兒‧卡兆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呂連發警詢之證述。
3、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4、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與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紙。
5、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
7、現場及上開車輛受損照片4張。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莫兒‧卡兆因駕駛車輛肇事,經警調查,發現其有飲用酒類情形,且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47毫克,顯見確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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