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婉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婉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3行「100年11月11日凌晨」更正為「10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
㈡犯罪事實第9行「發生擦撞」補充為「發生擦撞(林婉韻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 詹榮興 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車尾)」。
㈢犯罪事實第9至10行「警方到場處理試林婉韻呼氣中酒精含
量為每公升0.30毫克」修正為「警方到場處理,對林婉韻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㈣證據欄補充「證人詹榮興於警詢之證言」、「基隆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林婉韻於警詢時已提及係於該日上午11時許飲酒完畢,於偵查中改稱係於該日凌晨飲酒,其於警詢時係在本案甫發生後立即製作筆錄,衡情應無記憶錯誤或誤認之可能,應認其警詢時所述時點較為可採」。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就法規生效日期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因此,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正,應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第2項,於第1項就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惟法定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4日生效)之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且已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有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07號被告林婉韻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婉韻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100年11月11日凌晨在基隆市○○區○○街住處飲用紅酒約半瓶,嗣後雖有休息,但時間不足致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猶呈現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同市○○路,於14時55分許途經同市○○路176號前時,不慎與詹榮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警方到場處理試林婉韻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婉韻坦承不諱,並自承駕駛車輛時因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對於正常反應與用路人安全均有影響,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對照。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為雖法所不許,惟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建請從輕處以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