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附民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原告 盧昀暘 被告 鄭淵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主張略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106年8月20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前,因過失而與原告之父 盧石柱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車禍,造成盧石柱受有傷害。
二、被告方面:被告並無過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判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張瑛宗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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