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訴人 阮氏七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被上訴人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渠為越南籍人士,兩造為夫妻關係時,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
(下同)103年1月21日、3月19日趁伊出境臺灣時,擅自使用渠存放在家中的存摺,將渠向臺灣銀行○○分行申設之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出,提領一空。系爭款項為渠在臺灣工作多年所積蓄款項,匯回越南後,在越南提領兌換成新台幣再帶回臺灣存入系爭帳戶,故渠為系爭款項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盜領之行為不法侵害渠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㈡系爭款項如係被上訴人之友人 戴木全 交給被上訴人,實不必
分筆,即直接將系爭款項全額存入帳戶即可;原審法院並未質疑戴木全系爭款項是如何從大陸帶回台灣;相對於越南,大陸對外匯之管制比越南較嚴格,但原審法院並未質疑戴木全如何將系爭款項從大陸帶回台灣。又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款項寄放在渠處,負舉證責任;況存款為借用存簿之人所有為變態事實,主張此變態事實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審為渠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
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以:㈠系爭款項實為戴木全所有,因戴木全信用不佳無法開戶,始
將系爭款項暫放渠處;又因渠為公司負責人,為避免系爭款項之利息收入還要報稅,且與渠存款混淆,始與上訴人商議將系爭款項分成2次各40萬元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雖係上訴人名義,但存摺及印章都由渠保管;渠雖於103年1月21日有匯出款項10萬元、提領20萬元,於同年3月19日有匯出款項50萬元之行為,惟此係依戴木全之指示,殊無侵害上訴人可言。
㈡兩造已於108年7月17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91至192頁):㈠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5日出境臺灣、於同年7月6日復入境臺灣。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將上訴人名下系爭帳戶內10萬元匯
出、並提領20萬元,另於同年3月19日將系爭帳戶內50萬元匯出。
㈢兩造於103年1月22日結婚,於108年7月17日判決離婚。
㈣系爭款項於102年9月23日、24日分成兩筆存入系爭帳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款項為何人所有?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8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放之系爭款項為其所有,被上訴人
擅自盜領侵害其財產權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且查: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2.查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系爭款項固係於102年9月23日、24日分別以2筆40萬元現金存入上訴人帳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衡我國國情,親友間因理財規劃或節稅考量等諸多原因而借用他人帳戶之情形,並非罕見;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曾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曾於103年1月22日結婚,可見兩造間曾關係密切,不免於借用帳戶之情節;自不得僅以系爭款項存放於上訴人名下,即當然認為上訴人為系爭款項之所有人;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 陳稱渠 月薪僅獲得1萬元至1萬2千元,迄嫁予被上訴人後,更沒有收到薪水等情(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則衡情上訴人自越南國至被上訴人處工作,受僱月薪非多,甚至婚後無薪;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款項,顯非無疑。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款項為其所有,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存放於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確為其所有,且被上訴人提領及匯出行為係侵害其權利。上訴人對此雖主張:存款為存簿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存簿借用人之所有為變態事實,則主張存款屬借用存簿人所有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要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殆有誤會,並無可採。
3.次查,關於系爭款項之來源,上訴人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渠父親將存在銀行之越南幣6億7千萬元(依卷附當時兌換匯率:1越南盾VND與美金USD匯率,最高約0.000048,最低
0.000047,即1美金最高可兌換越南盾21244.75,最低20810.75,有電腦匯率歷史記錄可稽,越南盾6億7千萬元折合美金最多為32,160元)領出,因越南幣來台不能兌換,所以渠在越南買賣黃金的店將其中一部分換成新臺幣80萬元,剩下留給母親和小孩,當初換錢沒有單據,渠將80萬元一半放隨身行李、一半放行李箱入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9至81頁)。惟上訴人就是否確有上開越南幣6億7千萬元經領出來、是否已至商店銀樓兌換新臺幣等情,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致無從查考,自尚難僅憑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又依海關出入境相關規定,入境我國境時若攜帶新臺幣10萬元以上現金、超過美金1萬元或等值之外幣,應向海關申報。上訴人雖於原審稱:渠攜錢進臺灣時,海關有問渠這些錢有無超過美金1萬元,渠說沒有,因為父親生病,這些錢是帶過來保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惟系爭款項若確為上訴人以現金㩦入臺灣,除無任何申報記錄以茲佐證外,按上訴人前揭所述內容,渠入境之時海關曾詢問渠關於攜帶之現金,縱系爭款項分開各40萬元而隨身攜帶,亦非微小而難以辨識,又超過我國規定申報新臺幣之10萬元標準數量達70萬元,則依海關人員實務工作情形和X光機器等設備,應能目視或檢驗判斷出上開現金之存在;且於我國出入境管制規範明確,又大力推行洗錢防制措施之際,如隨身行李置放現金40萬元或80萬元已超越應申報標準時,殊難想像海關人員會疏於注意或在已注意到此筆現金存在而詢問時,單憑上訴人供稱未攜帶超過美金1萬元云云,即任上訴人攜帶系爭款項入境。是上訴人前揭所陳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5.復查,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既已入境,如有攜帶系爭款項,為何遲至近半年之102年9月23日、24日始分批存入系爭帳戶,究此顯已與事理及一般常情有違。即上訴人若有將系爭款項攜帶入境且欲存入銀行,豈會於102年4月26日開戶後,再等待近5過月之久始將系爭款項「分批」存入?上訴人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存入之前我把系爭款項放在行李箱、當時我與被上訴人住在一起,我接電話被上訴人都跟我吵架,所以我不敢讓被上訴人知道有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然此又與上訴人自己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阮氏七(答):是你拿去存的,我不會存錢」等語,顯有矛盾(見原審卷第71頁)。況上訴人若不想讓被上訴人知悉其有系爭款項存在,又豈會將系爭款項交由被上訴人代其存入系爭帳戶?
6.上訴人雖提出渠薪資部分匯款、提款單據(見原審卷第145至161頁),主張其曾將在臺灣工作之收入合計約美金35,638元匯至越南,惟渠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哥哥和姊姊斷斷續續向我借錢、我就請父親從銀行領出來借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且據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匯款日期分布於93年至99年間,期間甚長,參酌上訴人家屬均在越南,除前述兄姊借貸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猶自陳回臺灣前有將錢留給母親和孩子等事實(見原審卷第80頁),則不能排除上訴人另有協助或照顧家人經濟需求之可能。則上訴人所匯總額約美金35,638元之工作累積薪資,於上訴人102年間再入境台灣時剩餘數額若干,尚無法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確實證明;此外,上訴人迄未能提供薪資匯款回越南後相關儲蓄、提領或匯兌暨攜入臺灣之系爭款項證明,則縱上訴人確曾匯薪資至越南由其家人收取,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7.再證人戴木全於原審已證稱:我目前從事茶葉買賣,都是用現金交易,因為我82年間跳票信用破產,所以我和我太太無法開戶頭;我認識被上訴人30年了,因為覺得他為人老實,才會於102年時拿(新臺幣)80萬元給被上訴人,拜託被上訴人幫我保存;直至103年1月份時,我跟他要30萬元,其中10萬元是匯給 陳世芳 的茶葉錢、另外20萬元讓我帶著回來,最後一筆50萬元是我3月在大陸請被上訴人幫我領起來,因為第二筆錢被上訴人有拿匯款條給我,我才發現被上訴人是存入他太太戶頭,她是外籍的,我不能信任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並有匯出陳世芳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核證人戴木全所述情節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又自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9頁)以觀,系爭帳戶自102年4月26日開戶起至107年12月27日銷戶止,除102年5月6日有一筆4,145元入帳、102年5月17日健保4,945元收入、和107年12月22日來自嘉義市政府匯入28,087元外,只有系爭款項存入和提領、匯出及存款利息收入,期間金錢往來十分單純,倘系爭帳戶確由上訴人管領使用,則於使用帳戶將近6年時間,往來交易明細應會不少,並應有上訴人匯出渠薪資至越南國之相關資料,始符常情;是由系爭帳戶使用情況以觀,益徵被上訴人辯稱:當初那個戶頭是仲介要匯錢給上訴人,我自己有開公司,自己不想將朋友的錢放在我那邊以免我用掉,就跟上訴人說把錢放在上訴人戶頭,雖然在她名下,可是帳戶、存摺都是由我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應較為接近真實而堪採信。又若上訴人有保管使用系爭印章、存摺,理應有渠匯出渠薪資至越南國之往來明細;且如渠未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出或提領,亦應自行保管渠自己之印章、存摺才是;如此被上訴人即無從使用渠印章、存摺;惟上訴人卻未如此為之,亦與事理有違。
㈡依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確屬上訴人所
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和匯出行為為盜領、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雖曾就訴外人 阮忠信 在越南曾領取系爭款項交予上訴人之事實,於本院請求通知證人即其姐 阮氏秋 ,嗣後並捨棄傳喚證人,則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如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另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渠系爭款項云云。惟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係於108年7月17日始經判決離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依上訴人上開主張,本院自毋庸再審酌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尚乏證據證明系爭款項為渠所有,則渠主張被上訴人之匯出系爭款項或提領,使上訴人受有不法侵害,或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於主文就此部分未予諭知,應予補正),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浦傑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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