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34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葉芷妘 (原名 葉淑芬 )相對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吳丹尼 (原名 吳恆宇 )上列當事人間反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以聲請人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裁定諭知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反聲請(一)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108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吳廣志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查吳廣志為000年0月00日生,本件聲請時年約為4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141萬元【計算式:(1萬元×12×10)+21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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