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2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
其於民國97年4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空言,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未觸及違反社會法治及秩序法,且其並非無業遊民,有正當職業,入獄前亦經醫院戒除毒品成效不錯,而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實屬過重等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