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惟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除犯附表所示之罪外,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即在前開案件判決確定之前;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及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均係在前開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所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故此部分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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