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昆穎(原名卓杰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昆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經送鑑結果,其上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在卷可參,又削尖吸管及內含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是就該削尖吸管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沒收物名稱│├──┼────────────────────────┤│1│削尖吸管1支(內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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