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81號原告劉輝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被告 廖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乃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且與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尚屬有別。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起先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133,090元,原告曾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號匯款予被告(存摺顯示:700,00000000000),亦曾開立銀行本行支票並載被告為受款人,交由被告領取共1,133,090元。詎屢經催討,被告仍無意全數還款,雖有匯款清償部分債務計130,000元,惟就未清償之1,003,090元部分一拖再拖,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09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桃園市○○區○○里○○鄰○○街○○○號10樓,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本件債務履行地為苗栗,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存摺匯款紀錄、銀行本行支票交易傳票影本,並無任何關於兩造間約定以苗栗縣為債務履行地之記載。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匯款予伊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號130,000元「(附表二)」,以佐證兩造間之前開債務履行地為苗栗云云,然細繹原告所提卷證,「附表二」僅為一文字表格,以其上所載日期、清償方式、金額核對前開存摺,固可見原告前開帳號有自「700,00000000000」之帳戶匯入之帳款,然未能證明此為被告所為之匯款。縱原告主張被告匯入如前開附表二所載之金額予伊為真,然被告匯款原因多端,亦未能證明被告係為清償前開債務而為匯款,更遑論以此逕認兩造已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首揭說明,尚難據此認定本件有合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又原告稱兩造於被告向原告為前開借款時,均居住於苗栗云云,惟參被告戶籍謄本影本,被告自出生至106年8月10日,雖曾設籍於臺中縣、雲林縣、臺中市、桃園市,但從未曾設籍於苗栗縣,原告所稱兩造於前開借款時均住於苗栗,顯難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足認兩造確曾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宋國鎮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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