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聲請人 陳蔡甘秀 法定代理人 陳龍俊 非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李政昌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陳龍成
陳龍財 陳麗琴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龍成、陳龍財、陳麗琴、陳麗美應各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於聲請人及相對人陳龍成、陳龍財、陳麗琴、陳麗美個別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前開給付如各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各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龍俊及相對人之母親,因重度失智症,致生活無法自理,經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龍俊為監護人,聲請人自民國105年5月30日起安置在嘉義市私立慈保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慈保養護中心),聲請人既已重度失智,自無謀生能力,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而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均已成年,應具備一定之經濟能力,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其等分擔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兩造有一方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816元;前開給付每各有遲誤一期履行者,期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陳龍成、陳龍財、陳麗琴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相對人陳麗美:我有跟陳龍俊討論將聲請人送慈保養護中心,該中心的費用均由陳龍俊支付,我是全職家庭主婦,會做手工貼補家用,每月約2至3,000元收入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名下無財產,全部子女為陳龍俊及相對人,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萬7,850元及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01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龍俊為監護人,聲請人自105年5月30日入住慈保養護中心,聲請人名下無財產,陳龍俊及相對人均已成年等情,有卷附兩造戶籍謄本、前開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收費明細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現年83歲,因重度失智症被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又無財產,足認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揭規定,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有理由。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何?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等,均包括在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扶養義務人即陳龍俊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並計算分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⒉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6,800元:
⑴聲請人自105年5月入住慈保養護中心迄今,每月照護費
用2萬6,000元(含膳食、尿布、管路等,但不包含醫療費用、陪診費、車資等支出),該中心於扣除聲請人可自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給予的每月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萬7,850元後,就不足額的8,150元及其他支出的差額向陳龍俊收取等情,有該中心106年11月4日嘉市慈保字第106110401號函及收費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209、215、219頁)。
⑵聲請人在105年的就診54次,106年1月1日起至11月8日
的就診次數為62次,聲請人雖具極重度(或重度)殘障資格而免繳健保費,其仍須繳納醫療費用等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年11月8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065023009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可知聲請人因年邁、身體不適等因素,醫療費用成為固定的支出,無法為每月的照護費用涵括。再參酌卷附聲請人在慈保養護中心於105年8月至106年8月的每月的額外花費明細(看診、血糖紙、陪診、車資、藥費等)及數額區間在300至1,110元區間(見本院卷第221頁),爰以每月800元納入聲請人所需的扶養費中。
⑶陳龍俊另稱慈保養護中心會在農曆春節時多收取費用等
語,惟該中心稱:固定每月2萬6,000元,不會因為過年加收費用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詢問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23頁),故此部分無從納入評估。
⑷基上說明,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慈保中心的照護費
用2萬6,000元及醫療相關費用(含看診、血糖紙、陪診、車資、藥費等)800元,合計為2萬6,800元。
⒊聲請人所需扶養費2萬6,800元在扣除前開補助1萬7,850元
及年金3,628元後,尚餘5,322元即應由陳龍俊及相對人分擔。本院審酌陳龍俊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平時須為聲請人處理照護、請領補助、管理年金款項等事宜,甚為辛勞,此項付出應當併予以評價始為公允,暨考量扶養義務人之人數等情,爰將陳龍俊的分擔比例降為10%;餘90%,因金額不高,復相對人均成年,未查無有何不能工作情事,自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之即各22.5%。相對人陳麗美另稱做手工收入不多等語,惟上開扶養費在扣除補助及年金後僅5,322元,且有5人可為分擔,尚不致使相對人陳麗美負擔過重,是此部分仍應以上開比例為宜。據此計算,陳龍俊每月應分擔534元,相對人每月則各分擔1,197元(因小數點無法整除,故由本院依職權做調配)。
⒋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為免因遲延給付致損害聲請人利益,爰酌定相對人如各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各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權益。至在本件確定前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如相對人未為給付,尚難指為刻意不為履行,故一併諭知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始生遲誤履行的法律效果。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應受相對人之扶養,請求相對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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